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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10-31  来源: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不得出租房屋”改为“禁止”;将第六条第(一)项中“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三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公司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六)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八、将第十六条删除。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改变房屋用途”修改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

  十、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十一、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 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房屋租赁证书”修改为“登记备案证明”。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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